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原任職於某公司,擔任業務相關職務。四年前因向客戶請款時發票金額開錯,當事人請求公司作廢重開,惟公司告知該發票不能修改金額亦不能作廢。因此,當事人自行代墊約新臺幣30萬元之差額,客戶亦未取得正確發票以供申報。嗣後,公司要求當事人繳回原發票,當事人事後得知該發票實已被公司作廢,但公司並未重新開立發票供當事人向客戶補請款。當事人持有當時與客戶往來溝通發票金額之信件(副本抄送公司主管),以及運送整套提單文件。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公司告知發票不能作廢但事後自行作廢且未重開,是否構成對員工之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
- 公司之行為是否可能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或業務侵占罪?
- 公司未重新開立發票之行為是否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
- 當事人所持有之信件與提單文件是否足以作為請求返還代墊款之證據?
三、相關法條
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546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營業稅法第32條: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四、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問題在於公司以「發票不能作廢」為由,使員工自行代墊差額款項,事後卻擅自作廢該發票而未重新開立,致員工無法向客戶補請款項。就民事關係而言,員工與公司之間存在僱傭或委任關係,員工因執行業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公司本應償還。公司以不實資訊導致員工代墊款項後,又擅自作廢發票,已構成債務不履行。
就不當得利而言,公司作廢發票後未重開,等同於取回該筆交易之稅務利益,而員工代墊之款項未獲返還,公司因此受有利益而員工受有損害,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
就刑事責任而言,若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明知發票可以作廢卻故意告知員工不能作廢,使員工代墊款項,事後再擅自作廢發票以謀取利益,可能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惟刑事部分舉證門檻較高,需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員工利益之故意。此外,公司作廢發票後未依規定重新開立,亦可能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公司謊稱發票不能作廢致員工代墊款項,事後卻擅自作廢且未重開發票,員工得依民事途徑請求返還代墊款項,若能證明公司有故意損害員工利益之意圖,亦得追究刑事責任。
- 保全現有證據:將與客戶及公司主管往來之電子郵件、提單文件、代墊款項之匯款紀錄等資料妥善保存並備份,必要時至公證處進行證據保全。
- 先寄發存證信函:以存證信函通知公司,限期返還代墊款項約30萬元,並說明如未獲回應將依法提起訴訟。存證信函亦可作為將來訴訟時證明已催告之證據。
- 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546條(委任費用償還)或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公司返還代墊款項,此為最主要之救濟途徑。
- 評估刑事告訴之可行性:如有充分證據證明公司故意欺騙員工發票不能作廢以謀取不當利益,可考慮提出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刑事告訴,藉由刑事偵查程序促使公司出面解決。
- 向國稅局檢舉:公司作廢發票後未依規定重新開立,違反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可向所轄國稅局檢舉,促使稅務機關介入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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