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約於民國110年2月購買健身房私人教練課程約40堂,原定5個月完成。其間因疫情關係,有一段時間未與教練約課(課程尚餘26堂),業者或教練亦未通知課程將於110年7月到期。數月後當事人想起仍有剩餘課程,詢問退費事宜,業者以課程已於去年7月到期為由,拒絕退費。問題:一、合約明定使用期限,未使用完畢真的無法退款嗎?二、如果可以退款,應如何處理?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疫情期間因停課導致課程未使用,業者可否以合約到期為由拒絕退費?
- 業者未主動通知課程即將到期,是否違反告知義務而影響契約效力?
- 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對期限及退費之規範為何?
- 消費者就未使用之26堂課程,可請求多少退費?
三、相關法條
-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 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無效
-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 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
- 民法第227條之2 — 情事變更原則
- 民法第266條 — 給付不能之處理
-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 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四、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疫情期間健身房課程因停課而消費者未能使用,業者嗣後以課程到期為由拒絕退費之爭議。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定型化契約規範),健身房課程合約屬定型化契約之規範範圍,業者不得以顯失公平之條款剝奪消費者之合理退費權利。
就疫情停課之影響而言,110年5月至7月間,政府宣布三級警戒,健身房依法停業,消費者客觀上無法使用課程,此屬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造成給付不能或不便之情形。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契約雙方得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求公平;更直接的是,依民法第266條,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成為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健身房停業期間消費者無法上課,業者實際上亦無法提供服務,雙方均受影響。
至於業者未通知課程即將到期一事,依定型化契約規範之誠信原則,業者有義務在課程到期前一定期間通知消費者,使其有機會安排使用。業者怠於通知,致消費者喪失使用機會,難謂業者已善盡契約義務,不應使消費者承擔此不利益。
就退費金額而言,消費者可主張按照未使用之課程比例(26/40堂)退還費用,扣除已使用之14堂費用後,業者應退還相應款項。若合約明定不得退費之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此種使消費者完全喪失退費權利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虞,應屬無效。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合約雖有期限約定,但因疫情停課屬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且業者未盡告知義務,消費者就未使用之26堂課程有權請求按比例退費。業者以到期為由拒退,涉及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之問題。
- 蒐集並保存課程合約、繳費紀錄、出席紀錄及與業者之往來訊息等所有文件。
- 以書面(存證信函)向業者主張:因疫情停課屬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之事由,課程到期之不利效果不應由消費者承擔,請求退還未使用之26堂課程費用。
- 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主張:合約中完全排除退費之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 向縣市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請求協助調解。
- 如業者拒不退費,可向地方法院提起小額訴訟,請求按未使用課程比例退還費用。
- 同步向主管機關(各縣市政府消保官)反映業者違反定型化契約規範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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