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1. 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2023年8月4日與My Turn戀愛會館簽約,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96,000元(月繳4,000元,共24期)。簽約後,指派之專員僅服務至2023年10月20日即中止聯繫,此後當事人未曾使用任何服務或參與任何活動。當事人於2023年10月2日已向業者表示因工作關係無法使用服務。截至提出解約時,當事人已繳納12期共48,000元,契約尚餘12期共48,000元。然而業者要求當事人支付超過54,000元之違約金,此金額竟超過剩餘契約應繳金額(48,000元),當事人認為極不合理。
2. 爭點
- 業者要求之違約金超過契約剩餘金額,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條款之規定?
- 業者之專員於簽約後不到三個月即中止服務,是否構成業者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
- 消費者已繳納12期款項但完全未使用服務,業者是否應返還已繳納之費用?
- 本案之交友服務契約是否適用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違約金之約定是否得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
- 業者先行中止服務,消費者提出解約時是否仍需負擔違約金?
3. 法條或規則
-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全國法規資料庫條文連結)
-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者該條款無效。(全國法規資料庫條文連結)
- 民法第252條(違約金之酌減):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全國法規資料庫條文連結)
- 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全國法規資料庫條文連結)
- 民法第254條(催告後之解除權):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全國法規資料庫條文連結)
- 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全國法規資料庫條文連結)
- 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之控制):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全國法規資料庫條文連結)
4. 涵攝分析
本案業者要求之違約金高達54,000元以上,超過契約剩餘未繳金額48,000元,甚至超過消費者已繳納之總額,此種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且不合理。依消保法第12條,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依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亦屬無效。即便違約金條款非當然無效,消費者亦得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更重要的是,業者之專員於2023年10月20日即中止提供服務,此後長期未履行契約義務,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消費者雖於2023年10月2日表示因工作關係無法使用,但此僅為告知,並非放棄權利。業者有義務持續提供服務或安排替代方案,而非逕行中止服務。業者既已先行違約,消費者得依民法第254條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並依第259條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繳納之費用。
實務上,法院對於此類交友服務業者之高額違約金,多認定為顯失公平而予以酌減或宣告無效。尤其業者未實際提供服務卻仍持續收取費用,消費者不僅不應負擔違約金,反而有權請求返還未獲對待給付之已繳費用。
5. 結論與建議
- 結論:業者要求超過剩餘契約金額之違約金,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該違約金條款可能無效。且業者先行中止服務、構成債務不履行,消費者有權解約並請求返還已繳費用,無需負擔違約金。
- 建議一:以書面(存證信函)向業者正式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載明業者自2023年10月20日起已中止服務、構成不完全給付,消費者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
- 建議二:在存證信函中同時主張業者之違約金條款依消保法第12條顯失公平而無效,並要求返還已繳納之48,000元(扣除合理使用費用後之餘額)。
- 建議三:向各縣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消費申訴,請求調解。此類交友服務解約糾紛為常見消費爭議,消保官通常會積極協助。
- 建議四:保存簽約文件、繳款紀錄、與專員及業者之所有對話紀錄,證明業者中止服務之事實。
- 建議五:如調解不成,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違約金條款無效、解除契約及返還已繳費用。依民法第252條,法院有權酌減過高之違約金。
- 建議六:如尚有分期付款未繳清,可先停止繳款並同時進行上述救濟程序,避免損失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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