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房教練課程新約未使用退費爭議之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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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為某健身房之會員,在舊有教練課程合約尚未使用完畢之情況下,又另行購買新合約。新合約有效期間為某年六月至十二月,共計72堂課程,但因舊約課程尚未上完,新約自購買後完全未曾使用。當事人欲解除未使用之新約,惟業者以合約上載明「逐月分配堂數:每月12堂」為由,主張已經過數月之堂數視為消耗,僅願退還最後一個月(12堂)之費用。當事人質疑業者此種計算方式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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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健身房以「逐月分配堂數」條款認定已消耗之堂數,在消費者完全未使用之情況下是否合理?
  • 該「逐月分配堂數」條款是否構成定型化契約之不公平條款?
  • 消費者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得請求退還多少費用?
  • 業者在消費者仍在履行舊約之情況下即推銷新約,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三、相關法條
四、法律分析

依體育署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消費者得隨時終止健身中心之服務契約,業者應按未使用之比例退還費用,並得收取不超過總價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本案新約72堂課程完全未使用,業者應退還全部72堂之費用,僅得扣除合理之違約金,而非以「逐月分配堂數」為由認定多數堂數已消耗。

業者所主張之「逐月分配堂數」條款,其實質效果係將消費者未使用之堂數視為已消耗,等同於業者未提供服務卻仍收取費用,此已嚴重侵害消費者之權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此類條款因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退費金額之計算應以消費者「實際使用」之堂數為準,而非以合約期間經過之時間為計算基礎。最高法院歷來見解亦認為,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效力僅向將來發生,業者不得就消費者未實際受領之服務收取費用。

此外,業者在消費者尚在履行舊約且明知消費者無法同時使用兩份合約之情況下推銷新約,本身即有違誠信原則之嫌。消費者購買新約之原因係預期舊約結束後銜接使用,而非同時消耗兩份合約之堂數。業者以逐月分配堂數之方式計算退費,等同於對消費者施加雙重不利,此種計算方式在法律上難以站得住腳。建議當事人依據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主張退還全部72堂未使用課程之費用,僅同意扣除合理違約金。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業者以「逐月分配堂數」為由僅退一個月費用之做法不合理,該條款因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可能無效。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消費者完全未使用之72堂課程應可請求退還大部分費用,業者至多得扣除合理違約金。

  1. 以書面方式(存證信函)向業者正式表示終止新約,並主張退還全部72堂未使用課程之費用。
  2. 引用體育署公告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作為退費之法律依據。
  3. 保留新約合約書影本及繳費紀錄,證明課程完全未使用之事實。
  4. 向各縣市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或撥打1950消費者服務專線。
  5. 若業者仍堅持僅退一個月費用,可申請消費爭議調解。
  6. 調解不成立時,向法院提起小額訴訟或簡易訴訟請求退費。
  7. 未來購買健身房課程時,注意契約中之退費條款是否符合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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