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透過某分期付款公司購買商品,因帳款逾期未繳,收到該公司發出之「第三次外訪通知」,內容聲稱將派員至當事人戶籍地及公司進行外訪並取回分期商品,且外訪費用新臺幣15,000元將加計於應收債權中。當事人表示僅剩最後兩期款項尚未繳納,質疑分期公司是否有權取回商品,以及已繳納之款項是否可以要求退還。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分期付款業者是否有權在消費者僅剩兩期未繳之情況下,逕行取回分期商品?
- 業者加收外訪費用新臺幣15,000元是否有契約依據,該金額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顯失公平?
- 消費者已繳納之分期款項,在商品被取回後是否可以請求返還?
- 業者之催收通知方式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389條 — 分期付款買賣之解除契約限制
- 民法第390條 — 分期付款買賣出賣人取回標的物之規定
-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 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無效
-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 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原則
- 民法第179條 — 不當得利之返還
- 民法第252條 — 違約金過高之酌減
- 公平交易法第25條 — 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四、法律分析
依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款之買受人遲付之價額未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二者,出賣人不得解除契約。本案當事人僅剩兩期未繳,已繳納絕大部分價金,若遲付金額未達全部價金之五分之二,分期公司依法不得解除契約,更無權片面取回商品。即便遲付金額已逾五分之二,出賣人依民法第390條解除契約後,尚須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扣除標的物使用之利益及損害賠償後之餘額。
關於外訪費用新臺幣15,000元之加收,須視分期契約中是否有明確約定此類費用。若契約中無此約定,業者逕行加收即屬無據。即便契約中有約定,該金額若與實際催收成本顯不相當,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之。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即指出,催收費用之約定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檢驗,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應屬無效。
此外,分期公司發送含有威脅意味之催收通知(如聲稱派員至戶籍地、公司外訪),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禁止之顯失公平行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訂有相關規範,對催收行為設有限制,禁止以騷擾、脅迫或其他不當方式進行催收。
就已繳納款項之返還而言,若分期公司違法取回商品,當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繳納之款項扣除合理使用費用後之餘額。建議當事人優先考慮儘速繳清剩餘兩期款項以避免爭議擴大,同時保留催收通知作為證據。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分期公司在消費者僅剩兩期未繳之情形下,原則上不得逕行解約取回商品。外訪費用15,000元之加收須有契約依據,否則屬無據請求。消費者應積極處理尾款並保存催收通知作為日後維權之證據。
- 儘速繳清剩餘兩期分期款項,避免爭議持續擴大及額外費用之產生。
- 詳閱分期付款契約全文,確認是否有外訪費用、違約金等相關條款之約定。
- 保留所有催收通知(簡訊、信件等)作為證據,若內容含威脅恐嚇用語,可向警方報案。
- 以存證信函向分期公司表明異議,主張外訪費用之加收無契約依據或金額過高。
- 向各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要求協調處理不合理之費用加收。
- 若分期公司強行取回商品,應立即報警處理並蒐集證據,後續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 考慮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諮詢,評估是否有提起訴訟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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