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先前購買某滑雪俱樂部一年期滑雪課程,實際僅上了不到一半的課程。嗣後因疫情升溫以及當事人搬離該滑雪俱樂部所在之縣市,致未能繼續前往上課。近日當事人想起尚有未完成之課程欲申請退費,經詢問業務人員後得知,業者曾以電子郵件通知會員課程即將到期(該通知信件被歸入當事人之垃圾信件匣),課程已逾使用期限。當事人遂欲瞭解剩餘未完成之課程是否仍可請求退費。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課程使用期限屆滿後,消費者是否仍得就未消費之課程堂數請求退費?
- 因疫情升溫導致消費者無法前往上課,是否構成不可抗力或情事變更,得據以主張延長課程期限或退費?
- 業者以電子郵件通知課程即將到期,但該郵件被歸入垃圾信件匣,該通知是否發生效力?
- 課程使用期限之約定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其效力如何?
- 消費者因搬遷而無法繼續上課,是否得據此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退費?
三、相關法條
- 民法第227條之2 — 情事變更原則
- 民法第511條 — 承攬契約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
- 民法第514條 — 承攬契約之消滅時效
-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 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無效
-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公平交易法第25條 — 禁止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四、法律分析
本案消費者購買一年期滑雪課程,課程使用期限已屆滿,原則上業者得主張消費者已逾約定之使用期限,依契約約定拒絕退費。然而,本案消費者未能完成課程之原因包含疫情升溫此一客觀因素,此係締約時雙方所未能預見之重大事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消費者得據此主張疫情期間應不計入課程使用期限,或請求法院命業者退還疫情期間未消費堂數之費用。
惟須注意,搬遷至其他縣市屬消費者個人之因素,較難構成情事變更之事由。然而,消費者依民法第511條仍享有承攬契約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得隨時終止契約。問題在於課程期限已屆滿,消費者是否仍得行使終止權。就此,應回歸檢視課程使用期限條款之效力。若該課程期限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其效果為課程逾期未使用即全數沒收、不予退費,則可能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稱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條款而無效,蓋此等條款使業者在未提供服務之情形下仍得保有全部對價,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關於業者以電子郵件通知課程即將到期之效力,民法上意思表示之到達係以相對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知悉為必要。電子郵件已送達消費者之電子信箱,縱使被歸入垃圾郵件匣,仍可能被認定已到達消費者之支配範圍,通知已發生效力。消費者較難以未實際看到該通知為由主張業者未盡通知義務。然而,此通知效力之認定不影響消費者得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或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主張請求退費之權利。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課程使用期限雖已屆滿,但消費者因疫情期間無法上課部分,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主張延長期限或退費。課程期限屆滿即全數沒收之條款,若構成定型化契約中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條款,亦可能被認定無效。消費者仍有爭取退還部分費用之空間,但需視具體契約內容及疫情影響之程度而定。
- 先行檢視購買課程時簽署之契約或服務條款,確認關於課程使用期限、退費規定及終止條款之具體內容。
- 以書面(存證信函)向業者主張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導致課程期間內無法使用,請求延長課程期限或退還疫情期間未消費堂數之費用。
- 蒐集疫情期間政府發布之相關管制措施公告,作為主張情事變更之佐證。
- 向地方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消保官提出申訴,請求協助與業者調解退費事宜。
- 若業者契約中載有「課程逾期不退費」之條款,主張該條款為定型化契約中顯失公平之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應屬無效。
- 若調解不成,可考慮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調整契約效果,命業者退還合理比例之費用。
- 日後購買長期課程時,應注意契約中關於使用期限、中途退費及不可抗力因素之條款,並要求業者將相關約定明確記載於書面契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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