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受健身器材廠商廣告吸引,廣告宣稱使用該器材每日30分鐘,12週內可減重10公斤、雕塑體態,並附有使用前後對比照片及多名見證者分享。當事人依廣告說明購入一台定價新台幣2萬8千元之核心訓練機,持續使用超過3個月後,效果與廣告宣稱完全不符,且查詢後發現所謂「見證者」照片疑似網路素材,並非真實使用者。當事人要求廠商退貨退款,廠商以「個人體質差異」及「已超過7日鑑賞期」為由拒絕受理。
資料來源:法律圈 LawChain
二、爭點
- 健身器材廣告宣稱之效果是否構成廣告不實或虛偽引人錯誤之表示?
- 廠商以「個人體質差異」免責是否具有法律正當性?
- 消費者逾7日鑑賞期後,是否仍有其他法律途徑請求退款?
- 使用假見證者照片是否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
三、相關法條
-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 —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並依廣告內容對消費者負責
-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7日無條件退貨權
- 公平交易法第21條 — 禁止事業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 民法第354條 —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民法第359條 — 買受人因物之瑕疵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 民法第92條 — 因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得撤銷之
- 刑法第339條 — 詐欺取財罪
四、法律分析
健身器材廠商之廣告宣稱「12週減重10公斤」並以照片佐證,此類具體量化承諾構成對商品效果之明確表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並依廣告內容對消費者負責;該規定並無因「個人體質差異」而得免責之例外。若廣告所宣稱效果無法達成,廠商依法仍須就廣告內容負責,「個人體質差異」之抗辯在未於廣告中明確揭示相關限制條件之情形下,不具免責效力。
就公平交易法觀點,廠商以虛假或網路素材照片充當真實見證者,對消費者構成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此一違法行為不僅得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裁罰,亦構成消費者主張撤銷購買意思表示之基礎。依民法第92條,因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被詐欺人得撤銷之,消費者得以廠商廣告詐欺為由撤銷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此不受7日鑑賞期之限制。
另就物之瑕疵擔保而言,若商品實際效能與廠商廣告保證之效能存在重大落差,即屬民法第354條之物之瑕疵,消費者得依第359條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7日鑑賞期係消費者保護法針對通訊交易之特別保護規定,並不排除消費者依民法瑕疵擔保規定或因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廠商廣告宣稱不實並使用虛假見證照片,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消費者得依法撤銷契約請求退款,廠商以「個人體質差異」及「逾鑑賞期」拒絕退款均不具法律正當性。
- 保存廠商廣告截圖(含宣稱效果之具體數據、見證者照片),以及購買憑證、使用紀錄等相關證據。
- 查詢廣告中見證者照片是否為盜用之網路素材,若有具體證據,可作為主張詐欺撤銷之有力佐證。
- 以書面(存證信函)向廠商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因詐欺廣告所為之購買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
- 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或地方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同時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廣告不實。
- 若廠商仍拒絕退款,可向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法院提起小額訴訟。
- 若集體受害人數眾多,可聯合其他消費者或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團體訴訟,提高求償效率。
免責聲明
以上內容由律果AI法律助理協助本所律師依台灣法規與實務見解整理,本所擁有著作權。相關內容僅供參考,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具體案件請進一步諮詢本所律師。本站資訊如有錯誤或過時,請以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