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車碰撞後雙方離開現場,是否構成肇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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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內容與法律分析

一、問題/事實整理(LawChain 原文

當事人於某日在無交通號誌之十字路口巷道內,與對方機車發生擦撞。當事人前輪撞擊對方後輪,雙方均倒地,當事人安全帽飛脫、頭部撞地,經診斷為腦震盪。碰撞後,對方先起身,意識清醒但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僅將當事人扶起。當事人在失去意識之狀態下離開現場,約三分鐘後對方亦離開。當事人恢復意識後(約五分鐘),發現自己已在另一路口,隨即自行報警。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碰撞經過及當事人事後恍惚騎車之過程。此外,最初報案時地址有誤,後已於筆錄中更正。雙方路權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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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爭點
  • 當事人因腦震盪喪失意識而離開現場,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 對方碰撞後意識清醒卻未報警、未留置現場即離開,是否構成肇事逃逸?
  • 無號誌路口雙方路權相當,肇責應如何分配?
  • 初次報案地址錯誤,後經更正,是否影響案件之程序效力?
三、相關法條

刑法第 185-4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 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不得駛離。

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一般規定。

四、法律分析

肇事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除客觀上需有「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具備「明知肇事而逃逸」之故意。本案當事人因碰撞導致腦震盪、頭部著地,經醫院診斷確認。監視器畫面亦顯示當事人碰撞後神態恍惚、騎車搖晃,客觀上足以佐證其當時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在此情況下,當事人離開現場並非基於逃逸之故意,而係因傷勢導致喪失判斷能力,原則上不該當肇事逃逸罪之主觀要件。且當事人於恢復意識後立即自行報警,更可證明其並無逃逸之意圖。

反觀對方,碰撞後意識清醒、能自行起身,卻未撥打報警或叫救護車,在協助當事人起身後即先行離開現場,其行為較可能構成肇事逃逸。對方明知事故已發生且當事人有受傷之虞(安全帽飛脫、頭部撞地),仍選擇離去,具有逃逸之主觀故意,客觀上亦有離開現場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至於肇責分配,因事故發生於無號誌路口、雙方路權相當,需進一步依行車速度、進入路口之先後順序、注意義務之履行等因素綜合判斷。報案地址之更正不影響案件之實體認定,只要筆錄中已正確記載即可。

五、結論與建議

結論:當事人因腦震盪喪失意識而離開現場,欠缺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原則上不構成肇事逃逸。對方於意識清醒下離開現場,較有構成肇事逃逸之可能。

  1. 保全醫院之腦震盪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事故當時意識喪失之關鍵證據。
  2. 儘速向警方或地檢署申請調取監視器畫面,佐證碰撞後恍惚狀態及恢復意識後立即報警之事實。
  3. 考慮對對方提起肇事逃逸之刑事告訴,因對方意識清醒卻未報警即離去,具有逃逸之故意。
  4. 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釐清無號誌路口之肇責歸屬,作為後續民事求償之依據。
  5. 就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向對方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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